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安選任辯護人郝宜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1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1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紹安犯附表四編號1至3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紹安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表情符號(噓)」、「 小白 」之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張紹安為第一層收水角色,負責向人頭帳戶所有人兼提領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予第二層收水成員, 李元隆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1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4號判決)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載送張紹安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之司機,其等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0年8月2日,先由該集團成員分別致電予 吳建良 、 陳秀足 、 楊明峰 、 陳文惠 、 吳鳳珠 、 蔡沛憲 、 李郁鈴 、 吳美雲 及 楊良英 等9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 洪睿 梃(所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007號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洪睿梃 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36萬元。復由李元隆載送張紹安向洪睿梃收取款項,扣除其等收取款項之報酬,末由張紹安再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二層收水成員。
(二)於110年8月9日,先由該集團成員分別致電予 許心緰 、 林莉雯 、張 舒涵 、 黃健乙 及 黃永福 等5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 廖家萱 (所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066號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廖家萱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71萬元。復由李元隆載送張紹安向廖家萱收取款項,扣除其等收取款項之報酬,末由張紹安再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二層收水成員。
(三)於110年8月13日,先由該集團成員分別致電予 徐秀美 、 余會華 、 蕭賢明 及 佘宗雄 等4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 郭家宏 (所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郭家宏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35萬元。復由李元隆載送張紹安向郭家宏收取款項,扣除其等收取款項之報酬,末由張紹安再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二層收水成員。
(四)於110年8月17日,先由該集團成員分別致電予 倪偉韾 、 郭文華 、 陳文溪 及 賴芳珠 等4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 李淑芬 (所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550號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李淑芬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85萬元。復由李元隆載送張紹安向李淑芬收取款項,扣除其等收取款項之報酬,末由張紹安再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二層收水成員。
(五)於110年8月23日,先由該集團成員分別致電予 黃月棋 、 戴富江 、 楊采穎 、楊 郭美惠 及 張淑惠 等5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 崔凱倫 (所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417號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崔凱倫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130萬元。復由李元隆載送張紹安向崔凱倫收取款項,扣除其等收取款項之報酬,末由張紹安再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二層收水成員。
(六)於110年8月24日,先由該集團成員分別致電予 胡翠容 、 戴麗香 、戴富江及 翁明水 等4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 陳登基 (所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811號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陳登基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170萬2,000元。復由李元隆載送張紹安向陳登基收取款項,扣除其等收取款項之報酬,末由張紹安再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二層收水成員。
(七)於110年8月25日,先由該集團成員分別致電予 謝登惠 、 田宜平 及 李基萍 等3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 賴慧文 (所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548號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賴慧文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共計104萬1,000元。復由李元隆載送張紹安向賴慧文收取款項,扣除其等收取款項之報酬,末由張紹安再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二層收水成員。
二、案經吳建良、陳秀足、楊明峰、陳文惠、吳鳳珠、蔡沛憲、李郁鈴、楊良英、許心緰、林莉雯、 張舒涵 、黃健乙、黃永福、徐秀美、余會華、蕭賢明、佘宗雄、倪偉韾、郭文華、陳文溪、賴芳珠、黃月棋、戴富江、楊采穎、張淑惠、胡翠容、戴麗香、戴富江、翁明水、謝登惠、田宜平、李基萍訴由 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係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之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良、陳秀足、楊明峰、陳文惠、
吳鳳珠、蔡沛憲、李郁鈴、楊良英、許心緰、林莉雯、張舒涵、黃健乙、黃永福、徐秀美、余會華、蕭賢明、佘宗雄、倪偉韾、郭文華、陳文溪、賴芳珠、黃月棋、戴富江、楊采穎、張淑惠、胡翠容、戴麗香、戴富江、翁明水、謝登惠、田宜平、李基萍、證人即被害人吳美雲、 楊郭美惠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元隆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張紹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金訴字卷149頁,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155頁),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監錄系統影像說明截圖(11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9-18頁)、廖家萱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11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49-57頁)、廖家萱交款地點及收水成員之影像(11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59-62頁)、廖家萱與暱稱「忠訓國際 王偉傑 、 李俊維 」之對話紀錄(11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67-103頁)、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車手廖家萱、崔凱倫、陳登基、李淑芬、洪睿梃、郭家宏(11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105、281-283頁、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67-69、73頁)、林莉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11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123-125頁)、許心緰之匯款明細(11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139-141頁)、張舒涵之匯款明細(11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157-160頁)、黃永福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11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173-177頁)、張紹安所持用之手機電磁紀錄(11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277-278頁)、李元隆持用手機之電磁紀錄(11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309-31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詐欺案,第二層收水影像說明(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81-85頁)、洪睿梃之 玉山 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185-194頁)、洪睿梃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電磁紀錄(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195-213頁)、郭家宏第一銀行、玉山銀行之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51-254頁)、郭家宏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電磁紀錄(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55-264頁)、李淑芬臺灣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79-285頁)、崔凱倫涉案帳戶及提領資料照片(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99-303頁)、崔凱倫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電磁紀錄(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05-315頁)、陳登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提領明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29頁)、陳登基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之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35-341、349-353頁)、賴慧文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67-377頁)、吳鳳珠匯款之明細表(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87頁)、陳文惠匯款明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95頁)、楊明峰之匯款明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403頁)、陳秀足匯款明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415頁)、蔡沛憲之匯款明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438頁)、李郁鈴之匯款明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11頁)、吳美雲之匯款紀錄(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25頁)、楊良英之匯款紀錄(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35頁)、黃健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87-89頁)、余會華之匯款紀錄(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113頁)、蕭賢明之匯款紀錄(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123頁)、佘宗雄之匯款紀錄(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133-134頁)、徐秀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147-151頁)、陳文溪之匯款明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163-164頁)、郭文華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171-172頁)、 倪偉馨 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181-183頁)、賴芳珠之匯款紀錄(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195-197頁)、楊采穎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227-229頁)、楊郭美惠之匯款紀錄(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249頁)、戴麗香之匯款紀錄(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263頁)、胡翠容之匯款紀錄(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285-287頁)、翁明水之匯款紀錄(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299-300頁)、謝登惠之匯款紀錄(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311-313頁)、李基萍之匯款紀錄(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325-326頁)、陳登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偵字第3323號卷第133-149頁)、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0年9月13日函檢附洪睿梃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 俊宗 第72-76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314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表-洪睿梃(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7-79頁)、洪睿梃與張紹安見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1-89頁)、洪睿梃持有之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9-101頁)在卷可稽,就加重詐欺、洗錢部分,除上開證據外,並與證人廖家萱於警詢之證述(11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39-44頁)、證人洪睿梃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171-17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10頁)證人郭家宏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39-243頁)、證人李淑芬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67-272頁)證人崔凱倫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87-292頁)、證人陳登基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偵字第3323號卷第41-49頁、第51-59頁、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17-323頁、第343-347頁、111年偵字第3323號卷第57-59頁)、證人陳登基於檢事官詢問之證述(111年偵字第3323號卷第281-283頁)證人賴慧文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偵字第3323號卷第27-33頁、第35-40頁、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55-360頁)、證人賴慧文於檢事官詢問之證述(111年偵字第3323號卷第281-283頁)、證人林莉雯於警詢之證述(11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119-121頁)、證人許心緰於警詢之證述(11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135-136頁)、證人張舒涵於警詢之證述(11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151-155頁)、證人黃永福於警詢之證述(11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169-170頁)、證人吳鳳珠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83-385頁)、證人陳文惠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93-394頁)、證人楊明峰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401-402頁)、證人陳秀足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409-411頁)、證人吳建良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421-422頁)、證人蔡沛憲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433-435頁)、證人李郁鈴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5-7頁)、證人楊良英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31-33頁)、證人黃健乙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85-86頁)、證人余會華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109-111頁)、證人蕭賢明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119-120頁)、證人佘宗雄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129-131頁)、證人徐秀美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143-145頁)、證人陳文溪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159-161頁)、證人郭文華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169-170頁)、證人倪偉馨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177-179頁)、證人賴芳珠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193-194頁)、證人黃月棋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205-206頁)、證人戴富江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213-215頁)、證人楊采穎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223-225頁)、證人張淑惠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237-238頁)、證人戴麗香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259-260頁)、證人胡翠容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277-283頁)、證人翁明水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295-297頁)、證人謝登惠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307-308頁)、證人李基萍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321-322頁)、證人田宜平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331-334頁)、證人吳美雲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21-24頁)、證人楊郭美惠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243-246頁)、證人李元隆於警詢之證述(11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285-292頁、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123-129頁)、證人李元隆於檢事官詢問之證述(111年偵字第3323號卷第281-283頁)相符。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分別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吳建良、陳秀足、楊明峰、陳文惠、吳鳳珠、蔡沛憲、李郁鈴、楊良英、許心緰、林莉雯、張舒涵、黃健乙、黃永福、徐秀美、余會華、蕭賢明、佘宗雄、倪偉韾、郭文華、陳文溪、賴芳珠、黃月棋、戴富江、楊采穎、張淑惠、胡翠容、戴麗香、戴富江、翁明水、謝登惠、田宜平、李基萍、被害人吳美雲、楊郭美惠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均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被告再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共犯李元隆、暱稱「表情符號(噓)」、「小白」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暱稱「表情符號(噓)」、「小白」之人指示擔任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核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2至33所為均係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33號所為,與共犯李元隆、暱稱「表情符號(噓)」、「小白」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各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號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就就附表四編號2至33號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處斷,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33號33名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7罪,容有誤會。
㈦減刑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自不得減輕其刑。⒉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蘆竹分局之偵查報告,可見被
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涉有本案犯行之前,乃先主動聯繫警方訊問,且坦承收取款項之事實經過,應符合自首要件,請鈞院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關於向廖家萱收取款項部分:
被告雖於110年8月31日警詢時供稱:於110年8月27日,暱稱「老ㄟ」之人打電話給我說我們現在從事的工作好像是詐欺犯行,並要我與蘆竹分局的警員連繫了解相關案倩;之後我就打給警方,警方告知我確實涉嫌詐欺案,並傳送當日犯案照片供我確認,我才知道我现在從事的工作是詐欺犯行。後來,警方就與我及暱稱「老ㄟ」之人約定今日(31日)前至蘆竹分局製作筆錄等語(11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255-261頁)。惟警方前於110年8月27日詢問證人廖家萱時,廖家萱供稱:提領款項總額總共71萬元,提領之詐欺款項我全數交予0K忠訓國際公司的『外務人員』,警方提示之收水成員影像即是向我收取詐欺款項之人,指認犯嫌紀錄表編號五就是向我收取款項的『外務人員』等語(11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39-44頁),並有卷附之廖家萱交款地點及收水成員之影像(11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59-6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63-66頁)。
⑵關於向 賴惠文 收取款項部分:
被告雖於110年9月28日警詢時坦承向賴惠文收取款項,然警方前於110年9月14日詢問證人賴惠文時,賴惠文供稱:警方調閱 星巴克 迴龍門市○○○市○○區○○路○段000號),於監視器畫面110年08月25日10時34分,一名身穿長袖襯衫、灰色長褲、著黑框眼鏡、肩背藍色書包之男子自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走至停車場後,坐上一部深色自小客車,該名男子就是與我簽立書約之人,我在110年8月25日14時51分受詐騙集團指示要我到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段與公園街口的全家便利商店交付贓款,後來我走到半路時就遇到上午與我簽立合約書之男子我便將贓款裝於黃色提袋交付給他便各自離去等語(111年偵字第3323號卷第35-40頁),並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交款地點及收水成員之影像(111年偵字第3323號卷第157-172頁)。
⑶關於向陳登基、崔凱倫、李淑芬、郭家宏、洪睿梃收取款項部分:
雖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時坦承向陳登基、崔凱倫、李淑芬、郭家宏、洪睿梃收取款項,然警方於110年10月1日詢問證人陳登基時,陳登基已供稱係將款項交予被告,並指認被告即為向其收款之人(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17-323頁),並有卷附之陳登基提供之收水外務員影像(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33-3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25-328頁);警方於110年10月2日詢問證人崔凱倫時,崔凱倫已供稱係將款項交予被告,並指認被告即為向其收款之人(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87-292頁),並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93-296頁);警方於110年10月1日詢問證人李淑芬時,李淑芬已供稱係將款項交予被告,並指認被告即為向其收款之人(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67-272頁),並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73-276頁);警方於110年10月9日詢問證人郭家宏時,郭家宏已供稱係將款項交予被告,並指認被告即為向其收款之人(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39-243頁),並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45-248頁);警方於110年10月2日詢問證人洪睿梃時,洪睿梃已供稱係將款項交予被告,並指認被告即為向其收款之人(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171-176頁),並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177-180頁)。
⒊綜上可知員警均係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已有事證可合理懷疑被
告為本案犯行,則被告顯非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告知,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屬自白,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應構成自首,不足採憑。
㈧量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年不思付出勞力獲取合法收入,貪圖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收取洪睿梃等人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洪睿梃等人帳戶之贓款,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受損,且前後共計33次犯行,其所參與犯行部分,與共犯所詐得款項金額高達661萬5,000元,犯罪情節非輕,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參酌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工作一天報酬是2,000元等語(11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255-257頁,111年偵緝字第2412號卷第71-73頁),佐以本案被告張紹安向洪睿梃收取贓款之時間均為110年8月2日、向廖家萱收取贓款之時間均為110年8月9日、向郭家宏收取贓款之時間均為110年8月13日、向李淑芬收取贓款之時間均為110年8月17日、向崔凱倫收取贓款之時間均為110年8月23日、向陳登基收取贓款之時間均為110年8月24日、向賴慧文收取贓款之時間均為110年8月25日,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14,000元),因該款項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詐欺贓款因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古御詩法官曾耀緯(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之帳戶編號申設人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帳戶代號0洪睿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A0洪睿梃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B0洪睿梃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C0洪睿梃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D0廖家萱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E0廖家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F0郭家宏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G0郭家宏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H0李淑芬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I00李淑芬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J00崔凱倫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K00崔凱倫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L00陳登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M00陳登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N00陳登基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O00賴慧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P00賴慧文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Q00賴慧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R附表二: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金流出處0吳建良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帳戶A。000年8月2日上午10時25分3萬元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190、423頁0李郁鈴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帳戶C。(起訴書原記載帳戶A,應予更正)000年8月2日上午10時54分38萬元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185-186頁,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9-11頁0(吳美雲)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D。000年8月2日上午11時3分15萬元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188頁,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25頁0楊良英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D。000年8月2日上午11時27分15萬元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188頁,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35頁0楊明峰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A(起訴書原記載帳戶C,應予更正)。000年8月2日上午11時40分10萬元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189-190、403頁0吳鳳珠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帳戶A。1、110年8月2日中午12時49分2、110年8月2日下午2時23分1、3萬元2、6萬元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189-190、387頁0蔡沛憲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帳戶B。000年8月2日下午2時4分35萬元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194、438頁0陳文惠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A。000年8月2日下午3時5萬元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189-190、395頁0陳秀足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帳戶A。1、110年8月2日下午3時14分2、110年8月2日下午3時16分1、3萬元2、3萬元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189-191、415頁00許心緰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帳戶E。1、110年8月9日上午9時59分2、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12分1、3萬元2、3萬元00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50、139-143頁00林莉雯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帳戶E。1、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12分2、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14分1、5萬元2、5萬元00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50、123-125頁00黃健乙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E。000年8月9日上午10時28分10萬元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50、87-89頁00黃永福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F。000年8月9日中午12時11萬元00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52、175-177頁00張舒涵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檢、警,謊稱需交付財物監管之手法詐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帳戶E。1、110年8月9日下午2時36分2、110年8月9日下午2時38分3、110年8月9日下午2時40分4、110年8月9日下午4時4分1、3萬元2、1萬元3、3萬元4、2萬元00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50、157-160頁00徐秀美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帳戶G。000年8月13日上午10時32分5萬元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54頁,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147-151頁00佘宗雄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H。000年8月13日上午11時13分10萬元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133頁,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51-252頁00蕭賢明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H。000年8月13日下午1時15萬元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121-122頁,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51-252頁00余會華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H。000年8月13日下午1時20分10萬元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113頁,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51-252頁00陳文溪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I。000年8月17日上午10時43分8萬元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163頁,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85頁00郭文華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I。000年8月17日上午10時50分36萬元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171頁,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85頁00倪偉馨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健保局來電訛稱健保卡遭人盗用,以協助解除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I。000年8月17日中午12時50分11萬元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85頁,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181頁00賴芳珠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J。000年8月17日下午1時35分10萬元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197頁,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79-280頁00楊采穎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K。000年8月23日上午9時41分15萬元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227-229頁,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99-301頁00(楊郭美惠)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L。000年8月23日下午1時40分38萬元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249頁,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03頁00黃月棋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K。000年8月23日下午1時58分12萬元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00-301頁00張淑惠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L。000年8月23日下午2時30分20萬元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02-303頁00戴富江1、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長官,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K。2、以上開相同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N。1、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36分2、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13分1、45萬元2、20萬元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01、339-340頁00胡翠容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唐氏基金會訛稱信用卡遭重複扣款,以幫助解除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M。000年8月24日上午10時27分000萬元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287頁,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37-338頁00戴麗香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N。(起訴書原記載帳戶M,應予更正)000年8月24日上午11時35分32萬元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263頁,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39-340頁00翁明水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O。000年8月24日上午11時50分20萬元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300頁,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35-336頁00謝登惠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Q。000年8月25日下午1時27分40萬元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311-313頁,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71-373頁00李基萍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親友,以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之手法詐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帳戶R。1、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0分2、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3分1、5萬元2、5萬元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二第325-326頁,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67-368頁00田宜平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檢、警,以訛稱其渉嫌刑案須匯款向法院公證財產之手法詐欺,臨櫃匯款至帳戶R。000年8月25日下午2時27分22萬5,000元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67-369頁陳登基轉移詐欺款項編號行為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金流出處0陳登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贓款後,以臨櫃匯款方式至賴慧文之帳戶P。000年8月25日下午2時27分6萬7,000元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29頁附表三:車手提領的時間地點編號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證據出處0洪睿梃000年8月2日中午12時30分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C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185-186頁0洪睿梃000年8月2日下午1時20分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D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187-188頁0洪睿梃000年8月2日下午2時5分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忠孝郵局臨櫃提領16萬元A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189-190頁0洪睿梃000年8月2日下午2時22分嘉義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0萬元B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193-194頁0洪睿梃000年8月2日下午2時27分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B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193-194頁0洪睿梃000年8月2日下午4時35分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民權路郵局臨櫃提領17萬元A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189-191頁0廖家萱000年8月9日上午11時51分桃園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南崁分行臨櫃提領26萬元E00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49-50頁0廖家萱000年8月9日下午1時34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E00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49-50頁0廖家萱000年8月9日下午3時41分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崁分行臨櫃提領11萬元F00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51-52頁00廖家萱000年8月9日下午3時49分桃園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南崁分行自動櫃員機7萬元E00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49-50頁00廖家萱000年8月9日下午4時37分桃園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南崁分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E000年他字第6175號卷一第49-50頁00郭家宏000年8月13日中午12時8分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H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51-252頁00郭家宏000年8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H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51-252頁00郭家宏000年8月13日中午12時12分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H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51-252頁00郭家宏000年8月13日中午12時14分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H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51-252頁00郭家宏000年8月13日下午3時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歸仁分行臨櫃提領27萬元H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51-252頁00李淑芬000年8月17日上午11時1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36萬元I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85頁00李淑芬000年8月17日中午12時2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J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83頁00李淑芬000年8月17日下午1時21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19萬元I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85頁00李淑芬000年8月17日下午2時33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6萬元J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83頁00李淑芬000年8月17日下午2時3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4萬元J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83頁00崔凱倫000年8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安南郵局自動櫃員機6萬元K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88-289頁00崔凱倫000年8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安南郵局自動櫃員機6萬元K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88-289頁00崔凱倫000年8月23日中午12時23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安南郵局自動櫃員機1萬5,000元K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88-289頁00崔凱倫000年8月23日中午12時25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安南郵局自動櫃員機1萬5,000元K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88-289頁00崔凱倫000年8月23日下午1時43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海佃分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L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89頁00崔凱倫000年8月23日下午2時30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海佃分行臨櫃提領36萬元L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89頁00崔凱倫000年8月23日下午3時25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台南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L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89頁00崔凱倫000年8月23日下午3時52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普濟郵局臨櫃提領37萬元K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01頁,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89頁00崔凱倫000年8月23日下午4時42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安南郵局自動櫃員機20萬元K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01頁,11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289頁00陳登基00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5分桃園市○ 鎮區 ○○路00號中信銀行南中壢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M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37-338頁00陳登基000年8月24日中午12時25分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平鎮郵局臨櫃提領25萬元N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40頁00陳登基000年8月24日中午12時58分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中信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1,000元O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35-336頁00陳登基000年8月24日下午1時45分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中信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14萬9,000元M00陳登基000年8月24日下午1時49分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中信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2萬元O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35-336頁00陳登基000年8月24日下午1時53分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中信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1萬3,000元O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35-336頁00陳登基000年8月24日下午2時1分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1萬7,000元O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35-336頁00陳登基000年8月24日下午2時2分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O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35-336頁00陳登基000年8月24日下午2時3分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O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35-336頁00陳登基000年8月24日下午2時4分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O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35-336頁00陳登基000年8月24日下午2時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O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35-336頁00陳登基000年8月24日下午4時20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中原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M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37-338頁00陳登基000年8月24日下午4時50分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北勢郵局臨櫃提領20萬元N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40頁00陳登基000年8月24日下午5時17分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1萬元N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40頁00陳登基000年8月24日下午5時19分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6萬元N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40頁00陳登基000年8月24日下午5時20分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3,000元N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40頁00陳登基000年8月24日下午5時21分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4萬元N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40頁00陳登基000年8月24日下午5時24分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1萬元M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37-338頁00陳登基000年8月24日下午5時25分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2萬元M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37-338頁00陳登基000年8月24日下午5時26分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2萬元M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37-338頁00陳登基000年8月24日下午5時27分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2萬元M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37-338頁00陳登基000年8月24日下午5時28分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2萬元M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37-338頁00陳登基000年8月24日下午5時29分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1萬元M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37-338頁00陳登基000年8月24日下午5時34分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1萬元O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35-336頁00陳登基000年8月25日上午9時41分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2萬元O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35-336頁00陳登基000年8月25日上午9時42分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2萬元O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35-336頁00陳登基000年8月25日上午9時43分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1萬8,900元O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35-336頁00陳登基000年8月25日上午9時45分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5,000元N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41頁00陳登基000年8月25日上午9時46分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2,500元N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41頁00賴慧文000年8月25日下午1時49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P000年偵字第3323號卷第37頁00賴慧文000年8月25日下午1時5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P000年偵字第3323號卷第37頁00賴慧文000年8月25日下午1時52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自動櫃員機2萬元P000年偵字第3323號卷第37頁00賴慧文000年8月25日下午1時53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自動櫃員機6,000元P000年偵字第3323號卷第37頁00賴慧文000年8月25日下午2時4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Q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71-373頁00賴慧文000年8月25日下午2時46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自動櫃員機10萬元Q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71-373頁00賴慧文000年8月25日下午2時48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自動櫃員機10萬元Q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71-373頁00賴慧文000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新北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溪崑郵局臨櫃提領32萬5,000元R000年偵字第41668號卷一第367-369頁附表四: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主文0吳建良3萬元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0李郁鈴38萬元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0(吳美雲)15萬元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0楊良英15萬元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0楊明峰10萬元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0吳鳳珠1、3萬元2、6萬元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0蔡沛憲35萬元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0陳文惠5萬元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0陳秀足1、3萬元2、3萬元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00許心緰1、3萬元2、3萬元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00林莉雯1、5萬元2、5萬元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00黃健乙10萬元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00黃永福11萬元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00張舒涵1、3萬元2、1萬元3、3萬元4、2萬元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00徐秀美5萬元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00佘宗雄10萬元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00蕭賢明15萬元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00余會華10萬元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00陳文溪8萬元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00郭文華36萬元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00倪偉馨11萬元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00賴芳珠10萬元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00楊采穎15萬元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00(楊郭美惠)38萬元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00黃月棋12萬元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00張淑惠20萬元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00戴富江1、45萬元2、20萬元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00胡翠容000萬元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00戴麗香32萬元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00翁明水20萬元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00謝登惠40萬元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00李基萍1、5萬元2、5萬元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00田宜平22萬5,000元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