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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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翔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BB彈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持空氣槍朝告訴人 楊承遠 之車輛射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漠視他人財產權,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空氣槍1支、BB彈1包,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10號被告張子翔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翔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搭乘 莊柏絨 所駕駛搭載 黃怡萱 、 黃宇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號時,與楊承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張子翔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持空氣槍(不具殺傷力)朝楊承遠前揭車輛之車尾處擊發約2、3槍,致該車後方車牌右側板金凹損,不堪使用,並使楊承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楊承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及BB彈1包。
二、案經楊承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子翔固坦承因行車糾紛,於上開時、地持扣案空氣槍朝告訴人楊承遠車輛射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等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駕車擋在伊車前面,伊以為對方要攔車,始對其車輛後車箱射擊,且伊是使用塑膠子彈,並無毀損、恐嚇等犯意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楊承遠指訴明確,及證人莊柏絨、黃怡萱、黃宇勝證述碁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及槍枝性能檢測照片簿、113年1月30日桃警鑑字第1130016159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空氣槍1枝及BB彈1包,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5月09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5月14日
書記官葉芷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