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263號原告 劉順興 被告 游美娟 上列被告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或到院補正起訴狀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就當事人簽名欄部分漏未簽名或蓋章,不符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之程式,且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或到院補正,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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