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芷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芷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芷菱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並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陳家蓉 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惟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7號被告陳芷菱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菱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路段,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必要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適陳家蓉在前方步行數公尺後暫停攝影經過之火車,陳芷菱機車車前輪撞及陳家蓉左腳腳踝,致陳家蓉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家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待證事項一被告陳芷菱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自認有未注意前方狀況之過失二告訴人陳家蓉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擷取畫面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四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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