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28號原告 賴文雄 被告 陳春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695平方公尺)作為抵押,然被告僅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不諳法律,誤以為債權已獲抵押權保障,乃借貸45萬元予被告。
(二)惟被告於104年11月4日再次造訪原告,並稱其有急用,以系爭土地價值遠超過45萬元為由,再向原告借貸2萬元;復於同年月16日借貸3萬元、30日借貸10萬元,直至105年1月8日再借67,340元,105年2月1日又借走面額5萬元即期支票一紙,並屢承諾一旦周轉完,即至原告處還錢,以上被告總共向原告借貸717,340元。詎被告嗣後竟拒絕聯絡,原告始驚覺系爭債權未受抵押權保障,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惟經原告依前揭規定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則原告請求自106年4月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即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7,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 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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