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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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胡榮駿 即 胡元峻
被 告 李景睿 即 李衍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如附件起訴狀所
載。
三、法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
定。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對帳單
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