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329號
原   告  楊政忠
被   告  黃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支出機車修理費13,8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然查上開估價單並未區別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各為何,
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1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4年9月24日,使用1年6月,依上所述,其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修理工
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9,244元
(計算式:零件2,344元+工資6,900元=9,244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黃晴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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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900×0.536=3,6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6,900-3,698=3,202
第2年折舊值3,202×0.536×(6/12)=8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3,202-858=2,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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