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GINASINCEROCAMINADE
代 理 人  李嘉苓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17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06年度南簡補字第1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
64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
度司執字第17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
之薪資債權,並核發移轉命令移轉扣押之債權予相對人。惟
相對人執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本票應無債權存在,不
得對聲請人主張票據權利,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06年度
南簡補字第1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為真實。又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於106年3月22日核
發南院崑106司執清字第17000號移轉命令,命聲請人對第三
李荔紅 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在新臺幣(下同)93,329
元範圍內,債權移轉於相對人。惟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
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
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
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
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可見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主張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64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債
權額93,329元,及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即可能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因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核屬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最客觀、妥適之標準。又本案即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93,329元,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
,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
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此為
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13,222元【計算式:93,329元
×5%×(2+10/12)=13,222,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
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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