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
被   告  吳貞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玖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9日與原告(原名稱萬
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
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繳款至105年9月5日即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尚
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1.本金債權新臺幣(下
同)99,267元。2.利息計算:就前述本金債權於104年9月1
日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另就前述本金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截至105年10月11日止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合計共1,340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
覽表各1份為證,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2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而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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