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0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白沛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字第48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白沛蓁(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1年7月9日晚間7、8時許,突遭警員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897號拘票,將受刑人逮捕。受刑人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詎新北地檢署不先行傳喚到案執行,以使受刑人對於到案執行後之事務有所處理與交代,即逕於上開時間,以拘提方式將受刑人逮捕發監執行,顯然欠缺法定程序,自屬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逮捕程序並釋放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午字第4897號執行指揮書,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執行指揮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對於受刑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自應予以駁回。又聲明異議案件,並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本院尚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允宜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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