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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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告 蔡志聰 被告 毛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本件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自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總價額(即將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
000號11樓房屋暨地下二樓236號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停車位),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清除遺留物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二、被告應清償,由原告代為支付水、電、瓦斯費用12,418元。三、被告應償付,因未歸還鑰鎖、門卡,更換門鎖費用16,800元。四、被告於系爭房屋內,遺留物強制清除,並負擔清除費用。
㈡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6萬8,000元: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停車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依據。參考鄰近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停車位(同社區12樓同面積建物及地下二層同面積車位)於111年4月(本件於同年3月1日起訴)之實價登錄資料計算,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之總價約為2,860萬元,停車位價格約為230萬元,依財政部發布11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新北市板橋區房屋評定之價值為房地交易總價之38%,依此計算結果,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約為1,087萬元(計算式:2860萬元×38%=1,086萬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16萬8,000元(計算式:1,086萬8,000元+230萬元=1,316萬8,000元);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併算其價額。
㈢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本件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2,41
8元,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6,800元;至於聲明第四項之請求,原告未載明訴訟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總價額,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又本件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請求,非聲明第一項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各項聲明之請求各自獨立,彼此間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㈣綜上所述,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本件訴之
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本裁定所核定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格,自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總價額(即將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