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8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4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 嗣因 已執行滿六個月,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8日某時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後勁之宿舍內,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後再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4月28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北二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毒品案姓名對照表(編號:D9913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24日(編號:D9913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決議要旨可參。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此二種毒品之藥效、施用方式均有所不同,是否仍同時且以同種方式施用,非無疑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如何同時施用不同藥效之毒品,亦未為說明,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空言所辯,尚難採信,而自應認係分別施用較為可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介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