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7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79號、第22794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92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8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搜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太魯閣球場,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忠」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4月9日下午5時12分許,以電話聯絡乙○○,向乙
○○佯稱其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為分期付款,與一次付清不符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4月9日下午8時42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東勢郵局ATM自動櫃員機前,轉帳新臺幣(下同)8,181元至上開丁○○系爭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
㈡於99年4月9日下午8時許,以電話聯絡丙○○,向丙○○
誆稱其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轉帳時錯按至分期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4月9日下午9時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4,999元至上開丁○○系爭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
㈢於99年4月9日以電話聯絡甲○○,向甲○○佯稱因買產品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4月9日下午8時25分許,在南投縣集集鎮郵局提款機,轉帳6,998元至上開丁○○系爭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乙○○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丙○○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1紙、甲○○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99年4月27日及99年5月7日函附丁○○之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紀錄單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紙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雖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前述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被害人乙○○、丙○○、甲○○等3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被告本件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
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乙○○、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間,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堪認具有悔意,參以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被告行為僅為幫助,對於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