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3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據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迭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迄9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6、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6月確定,第1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另3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之友人住處,以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其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港都網」網路咖啡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其同意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醫院99年4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I-637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據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而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迭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迄9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1次強制戒治,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6月減為3月、8月減為4月、4月、6月、6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見前揭前案紀錄表),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刑罰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惡性非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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