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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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駕駛」應更正為「騎乘」、第3至4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乙○○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26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顯然欠缺自新之意,且漠視交通安全法令,枉顧自身及公眾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642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街5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8月14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林園村與友人飲用啤酒,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298巷201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施酒精測試,當場測得乙○○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全部之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二│觀察記錄表及高雄縣政│程度之事實。│││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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