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239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 蔡文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汽車車體損失險,蔡文智於民
國96年5月18日15時許,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
段○○○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不慎擦
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於事故當時承諾願賠償系爭小
客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後系爭小客車經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25,7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對被告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和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修車零件認購單、照片、統
一發票、汽車保險修理滿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影
本為證,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
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屬實,自足信為實
在。
四、查,蔡文智與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當場由被告承諾賠償
2萬元予蔡文智,有本院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賠償自小客2萬元和解」等語,並由被告及蔡文智簽名
其後可查,堪認蔡文智與被告確已就本件以支付2萬元達成
和解,而本件經原告支付25,700元之修理費予蔡文智後,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蔡文智請求對被告就上
開和解契約之請求權,其請求之金額復未逾原告所支付蔡文
智之金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和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