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交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交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前時,因酒後失控,不慎與 莊佰 能所騎乘後搭載 簡惠玲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南投縣○○鎮○○路○段○○○○號對面巷子突然駛出至成功路1段,適有 莊佰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惠玲沿成功路1段行駛至該巷口,見狀急煞而人車倒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佳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不知謹慎自持,此次係第2次為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前所科處之刑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性非輕,且因突然駛出巷口,致證人莊佰能騎車搭載證人簡惠玲見狀急煞而人車倒地,均受有左膝蓋擦傷之傷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