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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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訴人 李寶玲 被上訴人 呂學旭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
林育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5日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7,53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7,275元,尚應補繳4萬260元。本院於111年5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5月13日送達(上訴人之子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同上卷第65至67、71、75頁),依上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張婷妮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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