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2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6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66,361元及自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其中消費款773元;循環利息11,805元)。另被告於95年3月1日、95年2月3日、94年7月29日及91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4筆,分別為:㈠3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1日起至101年3月23日止,共分72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11月23日止,尚欠30,236元(其中本金27,969元、違約金2,267元)及自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㈡3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2月3日起至101年2月23日止,共分72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11月23日止,尚欠353,093元(其中本金313,665元、利息14,108元、違約金25,320元)及自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㈢3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9日起至98年8月23日止,共分48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11月23日止,尚欠290,032元(其中本金268,226元、違約金21,806元)及自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㈣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5月3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算,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30,473元及自96年4月27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關於第一筆借款之遲延利息有特約以約定利率計算之部分外,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借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