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3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丙○○、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即新台幣陸仟壹佰壹拾貳元),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第17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借款部分:
⒈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5年3月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0年3月9日止,利率依年息3%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由政府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5%補貼,如政府不補貼時,借款人應自停止補貼日起,改按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5%固定計息。另約定被告如遲延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⒉詎被告丙○○自96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是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本金561,719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甲○○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⒈被告丙○○另於93年7月9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
用其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丙○○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項,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規定,如延遲還款,原告得請求被告丙○○一次繳清欠款。
⒉詎被告丙○○自97年1月7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結欠195,8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其自有還款義務。
㈢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
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另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