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215號原告乙○○
CA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律師複代理人 周詩鈞 律師被告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止,於每月五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及各自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執行長一職,依兩造所簽訂之聘任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每年調升原告薪資10%,惟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約調薪,迄原告95年1月離職時止,被告尚欠原告調薪差額新臺幣(下同)3,192,000元,嗣被告於95年12月間,承諾支付原告上開調薪差額,並自96年4月起至97年3月止,於每月5日匯款266,000元至原告帳戶。詎被告事後未曾按其承諾履行,迄96年7月止,積欠原告到期未付之金額達1,064,000元,就其餘未付款項,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得預為請求,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自96年8月起至
97年3月止,於每月5日各給付原告266,000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受僱期間,未獲被告調薪時,應即要求被告履行合約,原告既未於未受調薪時立即異議,顯有變更調薪約定之合意,自不能再請求被告給付該調薪差額,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之聘任合約書、電子郵件、被告公司簽呈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已同意變更調薪之約定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任職期間未就被告不依約調薪之事表示異議,僅能認係單純之沉默。而單純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揭示之法則。衡諸勞工受僱期間,或礙於勞雇情誼,或畏懼受僱主不利對待,對於僱主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常隱忍沉默之常情,原告雖未就被告不依約調薪表示異議,亦難逕認有同意變更系爭調薪約定之默示意思表示。況被告並不否認已於95年12月間承諾支付原告系爭調薪差額,益徵被告指稱原告同意變更調薪約定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既已同意支付原告3,192,000元,並承諾自96年4月起至97年3月止,於每月5日匯款266,000元至原告帳戶,則被告事後未按承諾履行,原告自得訴請給付。而被告所應給付最後一期款,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7年3月5日始到期,惟被告就已到期之多次款項既分文未付,已足認其就未到期部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之規定,一併訴請被告給付。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2,68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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