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 吳萬福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 律師被告 吳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其次,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須將所持有之伊售地款新台幣(下同)1,668,000元返還;另依同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盜領自伊設在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存款帳戶內之款項968,400元返還。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龜山區乙節,要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為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上開各部分訴訟俱有管轄權,被告前具狀主張應將本件訴訟移轉至其住所地法院,原告復同意被告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為身障人士,長途跋涉至本院應訴尚有不便,而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事務所又設在台北市,由其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進行本案訴訟亦屬便捷,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規定意旨,及本諸「便利訴訟」立法趣旨,本件訴訟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對兩造均屬妥適而無不便之處。爰依原告請求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