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國慶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49號),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並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第2至3頁詳如附件壹所示內容:「二、被告甲○○有前述遭法院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多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重度聽覺障礙者,且觀之其偵查訊問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一節,有被告偵訊筆錄及通譯結文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為瘖啞之人,被告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在接受教育及社會生存上較為弱勢,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瘖啞人士,惟仍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存不勞而獲之心態,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不良(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9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竊得之空氣壓縮機1台、油漆噴槍2支、風管1支、空氣壓縮機濾水杯1組、工業用電纜線2條,尚未查獲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情節,是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其餘部分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後附件壹所示。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經手語特約通譯翻譯後回答)我是瘖啞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我已經有委任辯護人徐佩琪法扶律師到庭為我辯護,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上開111年度基簡字第22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起訴書及111年度基簡字第22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而且我有跟被害人道歉,我希望再判輕一點,從109年疫情後,我均無法找到工作,因為飢餓的關係,所以才做偷盜的事情,我願意跟被害人道歉,我不會再犯,希望得到原諒,請從輕量刑,我母親中風,弟弟近日過世,我為家中經濟支柱,因此希望可以減輕其刑後,返家照顧母親,其餘上訴之意旨,請辯護人幫我回答云云。
辯護人之答辯略以:被告看得懂文字,只是無法聽到聲音(經特約通譯翻譯後回答),也無法以言語表達,被告希望再判輕一點,被告的母親中風,弟弟近日過世,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因此希望可以減輕其刑後,返家照顧母親,且本案案發後,被告都有配合檢警調查,並有供出主謀案外人丁○,綽號 財哥 ,而丁○也因此遭到警方逮捕,而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即空氣壓縮機等物,被告當時就將該等物品全數交予案外人丁○,被告並沒有因此得到任何利益而今案外人丁○既已遭到逮捕,本案贓物應得至案外人住處尋獲,懇請鈞院念在被告受他人教唆並非主謀,也沒有取得贓物或其他利益,因此希望鈞院再減輕其刑,且贓物是在案外人丁○住所可以尋獲,丁○住址為.......,丁○尚未被羈押或入監服刑,仍在上開地址居住,既然贓物可以在該處尋獲,本案應該毋庸再做追徵或沒收之宣告;再者,被告已坦承犯行,因被告經濟困難加上是瘖啞人士,不易找工作,也是因為此原因下才走上竊盜的歪路,但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本案竊盜所得僅新台幣2500元,是為了填飽肚子勉強維生,本案贓物就被告印象所及確實是交給今日到庭證人丁○,並未因此獲得巨大利益,被告已經深感悔悟,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云云。
四、本院查(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時
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22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特約通譯翻譯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上開111年度基簡字第22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對起訴書及111年度基簡字第22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而且我有跟被害人道歉。」等語明確【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卷第212頁】,與其於本院111年12月13日審判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聲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卷第212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0年4月13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證人 黃得杰 於110年8月17日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49號卷第9至12頁、第19至25頁】,再互核與證人 施順國 於110年5月7日警詢時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同上偵字第7049號卷第41至4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BAR-5191自用小客車、職務報告、汽車租賃契約(承租人黃得杰、車牌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0000-00( 劉真如 )、BAR-5191(施順國)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字第7049號卷第17頁、第55頁、第61至67頁、第69至89頁、第91至93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證人丁○於本院111年12月13日審判時之具結證述:「【你的綽號?】 恭仔 (台語)」、「【有無人叫你「財哥」?】無」、「(你從事何工作?)之前賣小東西,例如:小朋友玩得東西。我很久沒有做了,因為老了,已經七八十歲了」、「(你有無到重新橋下擺攤?)以前有,現在沒有」、「(你去年有無到重新橋下擺攤?)沒有,因為我在那邊養了兩隻狗,我偶爾會拿東西去餵牠們,現在因為老了,已經沒有做生意了」、「(你是否認識被告?)有看過,被告曾表示肚子餓,我有拿100元給他」、「(你在何處見過被告?)就是在那個橋附近的公園,我曾看過被告睡在椅子上」、「(被告不能說話,你如何跟被告溝通?)被告會做手勢,拍肚子,表示肚子餓」、「(你借被告多少錢?)應該1、200元」、「(你借錢給被告幾次?)應該1、2次,被告好像是流浪漢」、「(何時借錢給被告?)好像是中午的時候」、「(被告說曾經買東西給你,有無此事?)沒有」、「(你是否認識丙○○?)被告跟丙○○是同黨的,我曾經看過」、「(你在什麼情況下看到丙○○?)丙○○在臺北地方法院提告我收他的東西,我請律師對丙○○提告加重誣告」、「(你會認識丙○○是因為他告你?)是,丙○○跟檢察官說我向他買東西,之前在臺北地方法院已經問過一次了」、「(你是否知道被告有來基隆偷東西?)我不知道」、「(你方才稱有去擺攤賣舊古董、玩具,這些東西如何來的?)大多是人家搬家不要的東西,我去拿的」、「(你有無賣空氣壓縮機、油漆噴槍、電線等物品?)沒有,我只有賣古董玩具」等語之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證人丁○有上訴人即被告所辯之情節,職是,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並不能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證明,應堪認定。
㈢ 承上 ,依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第1至2頁詳如附件壹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甲○○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9日,於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乙○○所有」,應補充為「乙○○所有(惟登記於其母劉真如名下)」』情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被告甲○○相關裁判書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4、12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7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5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22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227號卷第99至186頁、第187至19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上開本案被告相關裁判書類之前案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被告犯竊盜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起因、種類均
有相類似,且一而再三竊盜之犯行,實與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二者完全不該當,況且被告自陳:我國小肄業,經濟貧困、租屋,媽媽中風,弟弟最近死亡,媽媽現在由一個未成年孩子照顧,因為現在家中狀況,請從輕量刑,可以讓我儘早回家照顧媽媽等語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因此,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應堪認定。
㈣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闡釋甚明。查,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22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特約通譯翻譯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上開111年度基簡字第22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對起訴書及111年度基簡字第22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而且我有跟被害人道歉。」等語明確【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卷第212頁】,與其於本院111年12月13日審判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聲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卷第212頁】,亦有上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參,且被告犯案日起迄今日止,均未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亦未取回失竊物品,而被害人即告訴人並未感受被告真誠心之道歉,因此,本案被告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酌減其刑,且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壹所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恣意違誤不當之處,且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因此,上訴人即被告執上詞,遽以提起上訴,指摘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違誤不當,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
法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怡文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27號
公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壹台、油漆噴槍貳支、風管壹支、空氣壓縮機濾水杯壹組、工業用電纜線貳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甲○○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9日,於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乙○○所有」,應補充為「乙○○所有(惟登記於其母劉真如名下)」。
二、被告有前述遭法院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多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重度聽覺障礙者,且觀之其偵查訊問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一節,有被告偵訊筆錄及通譯結文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為瘖啞之人,被告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在接受教育及社會生存上較為弱勢,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瘖啞人士,惟仍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存不勞而獲之心態,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不良(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9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空氣壓縮機1台、油漆噴槍2支、風管1支、空氣壓縮機濾水杯1組、工業用電纜線2條,尚未查獲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49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瘖啞人士,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不知反省,於110年4月11日凌晨4時51分許,駕駛由不知情之友人黃得杰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碇內國中停車場,見乙○○所有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中之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油漆噴槍2支(價值4,000元)、風管1支(價值200元)、空氣壓縮機濾水杯1組(價值500元)、工業用電纜線2條(價值2,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旋即駕車離去。嗣經乙○○發現其車輛遭破壞,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物品失竊之事實。
3
證人黃得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4月11日凌晨之不詳時間,向證人黃得杰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證人施順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得杰有於110年4月9日11時10分起,向鴻順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110年4月11日下午2時50分之事實。
5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6
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切結書。
證明證人黃得杰有於110年4月9日11時10分起,向鴻順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110年4月11日下午2時50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之空氣壓縮機1台、油漆噴槍2支、風管1支、空氣壓縮機濾水杯1組、工業用電纜線2條,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為瘖啞人士,請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陳怡龍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月23日
書記官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