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旭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旭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民國97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仍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再犯本案,衡其竊取鋼筋1支、鐵撬1支、烤漆板1塊及鐵條5支之犯罪動機係因肝癌末期缺錢看病、手段平和、所竊取之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800元、竊取之部分物品如鋼筋1支、鐵撬1支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失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292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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