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中偉指定辯護人林重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71號、第4896號、96年度偵字第4069號、第4574號、第5422號、96年度偵緝字第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99年度訴緝字第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中偉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 張博宏 於不詳時地」更正為「張博宏於94年5、6月間在臺中市○○路上」、犯罪事實欄三、(一)第10行「附表1-2」更正為「附表2-1」,及犯罪事實欄三、(二)第3行以「大雲林資訊」有限公司名義更正為「元傳電信」有限公司外,以及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中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有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罰金刑部分已經修正提高,比較結果,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條文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因此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而言均係共犯,適用新法並無較為有利。
(二)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多次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於修正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共同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連續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於修正前尚應依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但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綜上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是依上開事項予以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之行為,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另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即應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三、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若非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8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另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賀春實業有限公司及賀鼎興業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非轉嫁處罰之對象,故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二(四)、三(一)、三(三)、四
(二)、四(四)、五(三)、五(四)有關附表4-4編號
1、2、3、4及7部分及五(五)有關附表4-5編號1(即發票日年月為94年5月)部分、六(一)、七(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三(二)三(四)、四(三)、四(五)、五(二)、六(二)、七(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欄四(一)、五(一)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欄五(四)有關附表4-4編號
5、6(即發票年月為96年6月部分)所為、及五(五)有關附表4-5編號1至3(即發票年月為96年6月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其中另犯罪事實欄五(四)有關附表4-4編號5(即快半拍鞋業有限公司部分,尚非虛設行號)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而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及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犯行,所為均時間緊接,且皆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咸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被告上開犯罪均與 劉振東 (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邱鈺涵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就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五(四)有關附表4-4編號5、6所為及附表4-5編號1於發票年月為96年6月及編號2、3所為,均係於商業會計法與刑法前揭修正後所為,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已如前述,就此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修正後)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且被告前開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1次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亦與劉振東、邱鈺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自96年6月、7月、8月、9月及10月各5次分別所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次幫助逃漏稅捐,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嚴重影響稅捐核課之公平性及國家財政收入之實效性,竟仍與他人共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等犯行,另於本院審理經通緝到案,顯畏罪逃避,誠屬不該,惟念其尚非公司實際負責人,乃受僱於人,其參與犯行之程度顯較其他獲有較大利益之實際負責人(即劉振東、邱鈺涵2人)為輕,且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態度尚佳,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學歷,及尚有1名重大病症之幼兒亟待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就上開所犯,除犯罪事實欄五(四)有關附表4-4編號5、6所為及附表4-5編號1於發票年月為96年6月及編號2、3所為之犯行外,其餘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各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方式定之,與舊法時期所犯標準不同,惟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
(五)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第11條。
(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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