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5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5284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張苑芬 債務人 莊翔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九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款契約第十三條所載,……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違約金之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