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7025號、第8776號、第9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
二、三、七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彥彬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亦明知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外,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
之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公玄 」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2編號29所示大麻而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06年4月至5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恆春鎮關山地區之某民宿前,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購入如附表2編號32-1所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㈢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6年8月19日22、2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屏東夜市KTV」內,以1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2編號13所示愷他命而持有之。㈣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7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附近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明輝 」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2編號16-1、16-2所示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2包而持有之。
㈤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林彥彬於106年8月10日16時
42分、22時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蔡楚渝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轉讓愷他命事宜後,再於106年8月10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附近某處,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粉末之香菸1支予蔡楚渝施用。
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8月19日傍晚某時許,在 陳彥存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洗車場兼住處內,同時無償轉讓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及摻有愷他命粉末之香菸1支予陳彥存施用。
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林彥彬於
106年7月4日上午前之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微信通訊軟體與 蘇豐淇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於106年7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所駕駛而暫停在屏東縣○○鄉○○路(起訴書記載為屏大順路)之「三清宮」前之自小客車內,交付重量不詳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2包予蘇豐淇,並當場收受700元完成交易。
㈧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接獲檢舉後向
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並於106年8月23日9時許,至林彥彬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林彥彬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129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13-17頁;偵7025號卷第78-83、87-88、121-128、190-192、200-201、244-247頁;本院卷第39頁及反面、第71-72頁、第98頁反面、第136頁反面、第140頁),核與證人蘇豐淇、陳彥存、蔡楚渝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46、57-58、61-62頁;他131號卷第24-26頁;偵7025號卷第149-151、158-160、165-166、176-178、187-188、304-305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本院通訊監察書、本院106年聲搜字758號搜索票影本、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銀色TOYOTA)於106年7月4日在「三清宮」前與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黑色CAMRY)之駕駛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證人蘇豐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蔡楚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證人蔡楚渝、陳彥存之台灣檢驗科技股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手寫之自白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1日屏檢 文平 107蒞2975字第1089009106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清單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7日屏檢文平107蒞2975字第1089011494號函等件存卷可參(見106年度警聲搜字第
939號卷《下稱聲搜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11、26-3
2頁;本院卷第81-87、126頁;警卷第2、48-49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偵7025號卷第60-66、97-102、144、
148、152頁及反面、163、167-168、174頁;偵8776號卷第9頁),且有附表2編號2、13、16-1、16-2、29、32-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2編號13、16-1、16-2、29、32-1所示扣案毒品經送請鑑定,結果如附表2「鑑定結果」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檢驗結果表、殘留物分析結果、對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7025號卷第211-23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㈦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有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公告
,將愷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將愷他命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又依同法第16條規定,若藥品製造業者輸入自用原料,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㈤、㈥所示犯行,所轉讓予證人蔡楚渝、陳彥存之愷他命均係粉末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則被告持有之愷他命既非注射液形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故被告轉讓予證人蔡楚渝、陳彥存之愷他命皆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㈥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㈥係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乃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引用法條容有未洽之說明:
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為22.08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是被告就此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1頁、第98頁反面、第129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⒉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惟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偽藥而非禁藥,已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同一,適用之法條條文亦未變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揭7罪(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次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次轉讓禁藥罪、1次轉讓偽藥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㈤、㈥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因此部分既分別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轉讓禁藥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即均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⒉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分別係「林公玄」、「 阿雄 」、「
林明輝」等人(見偵7025號卷第5頁反面、第81頁;警卷第14頁反面),惟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5日屏檢 錦良 106偵7025字第18885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6日屏警刑民重字第107338909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被告於106年8月24日之警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7年7月4日調南機緝字第1077652617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17日屏檢錦良106偵7025字第3472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15日屏警刑民重字第10737221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7年10月19日調南機緝字第10776541740號函暨所附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1日屏警刑民重字第108327693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8日屏檢文良106偵7025字第108902377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9、31-34、
55、59-60、61-68、104-110、113頁),故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㈣、㈦所示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⒊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㈦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交易價格僅為700元,其惡性及對於他人與國家社會侵害程度,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甲基安非他命或「大盤」、「中盤」之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尚非重大,是對被告此次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㈦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量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持有上開數量非少之第二、三級毒品,復任意轉讓禁藥、偽藥供人施用,又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均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因其供述而破獲另案毒品案件,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8日屏檢文良106偵7025字第108901788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5月8日調南機緝字第10876516110號函暨所附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8日屏檢文良106偵7025字第1089023773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6月27日調南機緝字第1087652337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110、113-114頁),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轉讓偽藥、禁藥之對象、次數、數量、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職在家中所開設之傢俱工廠幫忙、每月收入4、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並就附表1編號1、4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附表1編號1、4,附表1編號2、3、7,及附表1編號
5、6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附表1編號
1、4部分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2編號2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
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事實欄一㈤、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憑(見偵7025號卷第17
4頁),爰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示轉讓偽藥犯行,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2編號13、16-1、16-2、29、32-1所示之物之毒
品成分,均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其中附表2編號29所示之物係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附表
2編號32-1所示之物係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附表2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附表2編號16-1、16-2所示之物係被告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另各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之毒品均已沾附而難以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數額,核屬其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在其所犯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其餘扣案之物(扣案如附表2編號1、3至12、14、15、16-3、17至28、30、31、32-2、32-3、32-4、33、34),俱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
140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表1: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1│事實欄一㈠│林彥彬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九所示之物沒收銷燬。│├──┼──────┼─────────────────────────┤│2│事實欄一㈡│林彥彬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二之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3│事實欄一㈢│林彥彬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4│事實欄一㈣│林彥彬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之一、十六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5│事實欄一㈤│林彥彬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6│事實欄一㈥│林彥彬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7│事實欄一㈦│林彥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2: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見偵7025號卷第211-212頁)││├──┼───────────┼────────────────┼───────┤│1│IPHONE5手機1支(白,│││││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IPHONE7手機1支(黑,││即被告於事實欄│││IMEI:000000000000000││一㈤、㈦所使用│││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聯絡工具。│││SIM卡1張)│││├──┼───────────┼────────────────┼───────┤│3│眼鏡盒1個│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2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4.07%,純│││││質淨重0.14公克,愷他命純度2.76%│││││,純質淨重0.01公克。││├──┼───────────┼────────────────┼───────┤│4│SIM卡1張│││├──┼───────────┼────────────────┼───────┤│5│電子秤1台│經檢驗有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第二級第181項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第51項毒品bk-DMBDB│││││成分殘留。││├──┼───────────┼────────────────┼───────┤│6│計算機1台│經檢驗有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第181項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7│夾鏈袋1包│││├──┼───────────┼────────────────┼───────┤│8│隨身包1個│經檢驗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第三級第51項毒品bk-DMBDB成分殘留│││││。││├──┼───────────┼────────────────┼───────┤│9│玩具槍1把│││├──┼───────────┼────────────────┼───────┤│10│K盤1個│經檢驗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11│咖啡包空包裝袋1包(深│││││刻心有獨鍾、HUMANKINO│││││)│││├──┼───────────┼────────────────┼───────┤│12-1│白色粉末1包│檢品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成分。│之編號為12,法│├──┼───────────┼────────────────┤務部調查局於鑑││12-2│白色粉末1包│檢品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第19│定時區分為12-1││││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8.49公克│、12-2、12-3。││││。││├──┼───────────┼────────────────┤││12-3│白色粉末1包│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87公克,純度│││││75.49%,純質淨重0.66公克。││├──┼───────────┼────────────────┼───────┤│13│愷他命2包(扣押物品目│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19項│即被告於事實欄│││錄表記載為結晶)│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4.96公│一㈢所持有之第││││克,純度95.42%,純質淨重33.36│三級毒品。││││公克。││├──┼───────────┼────────────────┼───────┤│14│藥丸1包│藥錠檢品1包,經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二氫可待因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34│││││.20公克。││├──┼───────────┼────────────────┼───────┤│15│疑似毒品1包│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16-1│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扣押物品目錄表│││咖啡包1包(扣押物品目│181項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之編號為16,法│││錄表記載為疑似毒咖啡品│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務部調查局於鑑│││)│分,合計淨重5.01公克,甲氧基甲基│定時區分為16-1│├──┼───────────┤安非他命純度1.27%,純質淨重0.06│、16-2、16-3,││16-2│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18%│其中16-1及16-2│││咖啡包1包(扣押物品目│,純質淨重0.26公克。│為被告於事實欄│││錄表記載為疑似毒咖啡品││一㈣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16-3│疑似毒咖啡品1包│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第│││││51項毒品bk-DMBDB成分,淨重2.2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83%│││││,純質淨重0.13公克,bk-DMBDB純度│││││12.23%,純質淨重0.27公克。││├──┼───────────┼────────────────┼───────┤│17│車輛1台(8353-UH,含│││││車鑰匙)│││├──┼───────────┼────────────────┼───────┤│18│研磨機1台│經檢驗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第三級第23項毒品硝甲西泮、第三級│││││第38項毒品 芬納西泮 成分殘留。││├──┼───────────┼────────────────┼───────┤│19│毒品分裝器具1組(刮刀│經檢驗有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牙刷、勺子、小匙、空│基卡西酮、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罐)│、第二級第181項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第51項毒品bk-DMBDB│││││、第三級第23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殘│││││留。││├──┼───────────┼────────────────┼───────┤│20│鐵盤2個(含木板、吸食│經檢驗有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盤)│基卡西酮、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第181項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21│漏斗1個│經檢驗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22│菸斗1個│經檢驗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殘留。││├──┼───────────┼────────────────┼───────┤│23│封口機1台(含延長線)│經檢驗有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第二級第181項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24│空咖啡包包裝袋1批│經檢驗有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第二級第181項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25│空包裝盒1個│││├──┼───────────┼────────────────┼───────┤│26│空夾鏈袋1批│││├──┼───────────┼────────────────┼───────┤│27│內含疑似毒品粉末之夾鏈│經檢驗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袋3袋│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第181項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第51項毒品bk-DMBDB、第│││││三級第23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殘留。││├──┼───────────┼────────────────┼───────┤│28│疑似毒品粉末玻璃罐1罐│粉末檢品1罐,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29│大麻1包(扣押物品目錄│煙草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即被告於事實欄│││表記載為疑似毒品)│項毒品大麻及微量第三級第19項毒品│一㈠所持有之第││││愷他命成分,淨重0.16公克│二級毒品。│├──┼───────────┼────────────────┼───────┤│30│疑似毒品之咖啡包1個│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第│││││51項毒品bk-DMBDB成分,淨重21.8│││││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92│││││%,純質淨重1.30公克,bk-DMBDB純│││││度14.33%,純質淨重3.14公克。││├──┼───────────┼────────────────┼───────┤│31│疑似毒品之膠囊5個│藥錠檢品5顆,經隨機抽樣1顆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32-1│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181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之編號為32,法│││疑似搖頭丸粉末)│24.44公克,純度90.34%,純質淨重│務部調查局於鑑││││22.08公克。│定時區分為32-1│├──┼───────────┼────────────────┤、32-2、32-3、││32-2│疑似搖頭丸粉末1包│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32-4,其中32-1││││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19.1│為被告於事實欄││││7公克,純度66.74%,純質淨重12.7│一㈡所持有之第││││9公克。│二級毒品。│├──┼───────────┼────────────────┤││32-3│疑似搖頭丸粉末1包│殘渣袋檢品1只,經檢驗有第二級第│││││181項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32-4│疑似搖頭丸粉末1包│藥錠檢品3顆,經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三級第17項毒品氟硝西泮成分,│││││合計淨重0.57公克。││├──┼───────────┼────────────────┼───────┤│33│配料1包(指甲片)│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34│咖啡粉1罐│檢品1罐,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