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正福
謝僑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正福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彰化縣○村鄉○○路○段與慶安路口,其明知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中山路3段上與慶安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於路邊且占用機慢車道,適有 賴桂英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山路3段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進入慶安路,因遭被告鄧正福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所擋而暫停於路口中間以禮讓其右側直行之機車,另又有告訴人 黃冠智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賴桂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被告謝僑仁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告訴人黃冠智所騎乘之重機車後方,被告謝僑仁明知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黃冠智見狀急煞之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黃冠智之機車,致告訴人黃冠智受有左肩挫傷、左胸壁挫傷、疑肋骨骨折、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鄧正福、謝僑仁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冠智對被告鄧正福、謝僑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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