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救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95號聲請人 黃佳雯 相對人 翁仁祥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得經由其信用、技能或得處分之財產,藉以籌措資金時,即難認屬無資力,自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參照)。另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89年台聲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翁仁祥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高雄市大寮區江山里清寒證明書以為釋明,然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6年度、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任職於瑞生醫院,年薪資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萬餘元、25萬餘元,利息所得均達3萬餘元,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三筆,財產價值約595,720元,衡情聲請人尚非窘於生活,並未缺乏經濟信用,且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所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金額非鉅,於其上開資力而言,此費用之支出亦不足以讓聲請人之生活陷於窘迫,況此等費用係代墊性質,日後倘聲請人本案之訴為有理由,其仍可請求對造返還此負擔。準此,依首揭等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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