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原告 黃文位 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被告 龔張照桂 被告張䕒鎂被告 張林盞 被告 張國禎 被告 張國昌 被告 張國隆 被告 黃文信 被告 黃瀞慧 被告 黃麗惠 被告 黃麗錦 被告 黃麗香 被告 黃筠倫 前列黃文信、黃瀞慧、黃麗惠、黃麗錦、黃麗香、黃筠倫共同兼代理人 張蕙蘭 被告張蕙蘭被告 崔崇羔 被告 張銀城 被告 張銀釗 被告 張銀春 被告 張志豪 被告 張富美 被告 張金珠 被告 林張美麗 被告 張宇湄 被告 張淑貞 代理人 張洪麗 詢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事實及理由、附表四編號19土地座落欄關於「高雄市○○區○○○段○○○○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段○○○○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