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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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余哲?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衡其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1毫克,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078號被告余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哲?於民國97年3月3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喝米酒加保力達,余哲?喝了2杯600cc後,於同日15時20分,無照騎乘牌號碼NM9-08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旋於同日15時25分許,途○○○鎮○○路與東和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經警臨檢,測試余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書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待證事實:余哲?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書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