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7年1月10日以基監字第裁42-1AB9195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北市交停字第1AB919521號)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2月10日17時2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路○段○○○巷處,因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北市交停字第1AB9195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提出申訴,惟經向上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行為屬實,乃於97年1月10日製發基監字第裁42-1AB9195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停在台北市○○○路○段○○○巷○○號(阿財福州麵店)前,該巷13號、15號店面路邊沒有畫紅線、黃線和收費停車格,所以可以無費停車,台北市○道路不是畫紅線就是畫收費停車格,且伊停車為禮讓路旁之機車出入,所以沒有阻礙交通云云。
三、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6年12月10日17時21分許,將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路○段○○○巷,有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參,異議人對於停放在上開路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係停放在同路段743巷15號「阿財福州麵店」前路邊沒有畫紅線、黃線和收費停車格處,可以免費停車,故異議人有於上開地點停放車輛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本院觀諸原處分機關提供之舉發違規地點照片觀之,雖該處
未劃設相關之紅、黃標線,然該處顯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自屬道路無疑,且異議人對於該處為道路乙節亦不爭執,合先說明。又本件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7年3月6日北市停四字第09731013300號書函覆本院稱:「經查旨揭停車處所確實為單行道,雖該處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惟已嚴重妨害其他車輛通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次查,異議人停放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位置應可認定該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40公分以上,並明顯已佔用該道路之外側車道,該車道上畫有「右轉箭頭」之標線,且異議人所放車輛之前方不遠處即為忠孝東路5段743巷1弄,該外側車道應係供車輛右轉至忠孝東路5段743巷1弄之車道,此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上開公函所附之照片、現場圖存卷可參。又查,異議人停車之時為96年12月10日17時21分,當時恰為星期一,且為下班車流量大之尖峰時刻,復依舉發機關所附之舉發時為警所拍攝之相片所示,顯示其他車道有眾多車輛經過,故堪認異議人當時所停放之地點,既然為供右轉至忠孝東路5段743巷1弄之車道,且當時為交通尖峰時刻,故客觀上已足妨害其他車輛順暢通行,其所為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處罰規定甚明。另異議人陳稱:環保清潔車收廢棄物或警車處理案件也是停在紅線或並排停車云云,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不足援為異議人即得恣意違規停置車輛之託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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