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816號
聲 請 人 尤昭守 住○○市○○區○○○路0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邱景睿 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之7
相 對 人 黃明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之薪獎執行,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左營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立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