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8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816號

聲 請 人  尤昭守   住○○市○○區○○○路0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邱景睿 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之7              

相 對 人  黃明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之薪獎執行,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左營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立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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