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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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倫竊盜,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共計新台幣參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23分許」應更正為「26分許」。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⑴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前於
107年11月23日亦以相同手法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546號判處罰金2,000元在案(有該判決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更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白蘿蔔4個、臺灣黑輪2個、黃金魚蛋2個、虱目魚丸4個、海鮮丸
2個、獅子頭2個、韓式起司脆腸捲2個、黃金豆包2個,被告稱其均已食用完畢,是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之財產上利益共計
312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