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皓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皓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本案案發後之民國108
年12月2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
3萬元),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依法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以上開銀行帳戶向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之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得被害人 陳文德許男 等2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恐嚇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再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重傷害、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1年度訴字第822號、101年度苗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
4年4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重傷害、侵占等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不到4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擄鴿勒贖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實行恐嚇取財犯罪者索取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困難,致使恐嚇取財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
在卷(見偵卷第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0號被告王皓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宇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中午1時許前某時,在苗栗縣公館鄉某處,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 黃智杰 (另案提起公訴),雙方約定王皓宇可拿取匯入上開帳戶內之現金一成做為報酬,以此方法幫助黃智杰所屬之擄鴿集團利用其帳戶恐嚇他人匯款使用。嗣黃智杰與其所屬擄鴿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地點架設捕鴿網,捕獲陳文德及 許明鎰 父親許男所有之賽鴿後,於108年11月25日中午1時許及同日某時許,分別撥打電話給陳文德及許男,向兩人恫稱:該集團已捕獲其賽鴿,需付出贖款,才願意放回所捕獲之賽鴿等語,致使陳文德及許男因擔心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陳文德於同日1時許53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
2萬6,000元、許男委由其子許明鎰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8,058元,至王皓宇上開中信帳戶內,旋由黃智杰持金融卡提領一空後,隨即將上開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報酬3,00
0元交給王皓宇。嗣經陳文德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文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皓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智杰證述相符,而告訴人陳文德及被害人許男遭恐嚇後匯款等節,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德及許明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文德匯款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憑證影本、土城區農會109年6月
4日土農信字第1090001694號函所附證人許明鎰帳戶往來明細、被告王皓宇上開中信帳戶往來明細及另案被告黃智杰提領告訴人陳文德等人匯款之節錄畫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交付一個金融帳戶行為,致使告訴人陳文德等人受恐嚇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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