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陳文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135號
(得易科罰金)、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90號(不得易科罰金)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業於104年4月2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嗣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應予以折抵扣除;另附表編號1宣告刑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部分,則非屬本件應定執行刑範圍,而應合併執行,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君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表:受刑人陳文瑞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備註││號│││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103年5月27│同左│103年6月18│業於104年│││安全│刑2月│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日││日│1月11日執│││駕駛│併科罰│103年度偵字│103年度││││行完畢│││致交│金新臺│第11084號│交簡字第│││││││通危│幣││3135號│││││││險罪│15000├──────┤││││││││元│103年4月17││││││││││日││││││├─┼──┼───┼──────┼────┼──────┼────┼──────┼─────┤│2│毒品│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等│104年1月29│同左│104年2月25││││危害│刑3年│法院檢察署│法院高雄│日││日││││防制│7月│103年度偵字│分院103│││││││條例││第6378號│年度上訴││││││││││字第990││││││││││號││││││││├──────┤│││││││││102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