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志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鈔票肆拾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龍明知其無支付手機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Marketplace,見 郭貝琳 使用之臉書暱稱「 郭貝貝 」刊登販賣智慧型手機iPhone1
4Pro,以臉書暱稱「 陳笙 」私訊郭貝琳,致郭貝琳陷於錯誤,誤認洪志龍有購買手機真意,並約定於112年8月11日13時在高雄市苓雅區永平路與苓安街之交岔路口面交。洪志龍即於當日13時11分許,駕駛遮蔽車牌(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將裝有面額500元之玩具鈔40張(起訴書誤載為50張,應予更正)之紅包袋1個交付給郭貝琳,郭貝琳則將上開智慧型手機(含螢幕保護貼、手機殼、充電線)交付給洪志龍,洪志龍旋即發動機車逃跑,郭貝琳發覺為玩具鈔始知受騙,追趕洪志龍並報警處理,經警協助後,洪志龍始駕駛上開車輛返回並欲將手機交還郭貝琳,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該手機(業已發還郭貝琳)及玩具鈔票40張,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志龍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貝琳證述相符,並有訊息對話記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之翻拍相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玩具鈔40張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向被害人詐取手機1支,損害被害人之信任及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得iphone手機1支、螢幕保護貼、手機殼、充電線各1個,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回復;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玩具鈔票40張,係犯罪所用之物,且據被告自承該等玩具鈔票為其所有,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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