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峻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峻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天候雨」應更正為「天候暴雨」、第11行「、發炎」應予刪除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峻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汽車迴車時未看清往來車輛,即遽行迴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08號被告黃峻敏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峻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下午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與林森南路口(靠近龍岡路側)路旁起駛後,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開啟左方向燈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其後方有 彭憫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岡路由市區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避剎不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手肘部、右手前臂、右膝部、右腳腳踝挫傷,傷口紅腫、發炎等傷害。嗣黃峻敏駕車離開現場後(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憫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峻敏之供述。
㈡告訴人彭憫恬之指訴。
㈢告訴人家得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
㈣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查被告黃峻敏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開啟左方向燈即貿然向左迴轉,致告訴人彭憫恬避煞不及而自摔倒地,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黃峻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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