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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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家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39號聲請人 陳建羽 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潘玉麗鴛 (PHANNGOCLEUY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定。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等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予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案件概述單、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足以採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惡意遺棄,請求離婚,依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