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德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德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以「鋼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又供稱係以「鋁箔紙」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嗣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本件犯行,且無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應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故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鋁箔紙1紙,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被告康德助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7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德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鋁箔紙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8時27分許,經警通知到場為販毒案件作證,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康德助於偵查中之自白│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二│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為106J71│││照表各1紙│1號之事實。│├──┼─────────────┼─────────────┤│三│台灣檢驗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2│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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