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坤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8年度偵字第291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緝字第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坤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坤林前於民國96年1月30日,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及經減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本件非屬累犯)。其於96年間因友人闕 陳義 行將入監服刑,而受 闕陳義 之委託,代為向 蔡進發 索討積欠闕陳義家族互助會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為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96年9月間,經蔡進發返還現金30萬元交付予廖坤林,廖坤林竟僅將其中20萬元轉交予闕陳義,而將其餘亦屬於闕陳義所有之現金10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隱瞞並侵吞入己,供己花用。其後廖坤林未依闕陳義之囑託,提供闕陳義之子名義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蔡進發,反而先後提供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廖育婕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玲惠 )之帳戶資料予蔡進發,要求其按月匯款3萬元後,經蔡進發先後於96年9月27日、96年10月29日、96年11月12日、96年11月27日、96年12月27日,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入上開廖育婕帳戶,及於97年1月28日、97年2月27日、97年3月27日、97年4月28日、97年5月27日、97年6月27日、97年7月29日、97年8月28日、97年9月30日、97年10月29日、97年11月11日,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入上開陳玲惠帳戶後,廖坤林再分別予以提領,惟未返還交付予闕陳義,而將各該筆屬於闕陳義所有之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供己花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合計侵吞款項52萬元,致生損害於闕陳義本人之利益。 嗣闕 陳義於98年8月12日假釋出獄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闕陳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廖坤林於103年6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闕陳義之指訴。
(三)證人蔡進發之證述。
(四)匯款申請書影本11紙、本票影本2紙、存證信函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98年9月23日98斗六密字第90188號函附陳玲惠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板橋分行98年9月28日板橋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廖育婕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不應另論背信罪。被告受託索討同一筆債務,於債務人按月分期還款之密接情形下,將各筆還款分別予以侵占,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受託索討債務,竟違背告訴人之託付,將受託取得之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合計高達52萬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罪後先係否認犯行,其後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又被告犯罪後於103年4月18日已委任代理人 邱坤榮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4頁之調解程序筆錄),迄今尚能依約履行(參見本院103年6月23日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刑法背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犯之背信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侵占罪間,具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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