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7號原告 吳明凱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上午7時47分許,行駛於臺北市同安街與汀州路2段之交岔路口(簡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影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月13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9年12月28日前之109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則於110年1月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A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經常行經景美上水源快速道路,每日早上亦有義交指揮交通,亦經常在黃紅燈變換時,舉起雙手動作,要求行車駕駛加速通過。因原告曾被義交告誡交通的指揮權優先紅綠燈,故本件遭檢舉當時適巧黃紅燈變換,義交手勢為雙手舉起,當時判斷義交應是要原告快速通過。原告遵守交通規則手勢,但被告逕由檢舉人照片及紅綠燈單獨判斷原告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該裁決不合乎事實及法規。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3.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含機車停等區線)或進入路口。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檢視本案違規檢舉影片,OOO-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109年11月3日7時47分行經本市同安街,時值前方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時,車輛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在路口執勤之義交人員係以高舉手勢示意車輛停等,OOO-0000號自小客貨車未依規定停等,逕自闖紅燈通過汀州路2段直行,違規行為屬實,本分局據以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三)經審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前方即為系爭車輛,車號為「OOO-0000」,系爭路口系爭車輛行向之交通號誌已為圓形紅燈,且右前方義交亦高舉雙手示意車輛停等,此時系爭車輛尚未超過停止線,影片時間07:47:
57~07:47:59義交持續高舉雙手,且兩手左右揮動,示意車輛停等,惟系爭車輛仍逕行穿越停止線續行通過該路口,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可資佐證。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同闖紅燈。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四)另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本案違規日期為109年11月3日,民眾於109年11月3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7日內檢舉之規定。被告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3日上午7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同安街與汀州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有逕自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同日檢具系爭時地違規影像證據資料並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舉發機關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A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雖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並於申訴書自承為駕駛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09年12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93029075號函(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不服舉發申訴書(本院卷第45頁)、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8頁公文信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3頁)、檢舉人資料(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等附卷可稽,核可認定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本件遭檢舉當時適巧黃紅燈變換,義交手勢為雙手舉起,當時判斷義交應是要原告快速通過。原告遵守交通規則手勢,但被告逕由檢舉人照片及紅綠燈單獨判斷原告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該裁決不合乎事實及法規云云。惟查,經審認本院卷第58頁公文信封內採證錄影光碟資料與本院就採證錄影光碟資料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呈現「(影片檔案名稱為『AA0000000.wmv』)影片播放時間07:47:57~07:47:59,可見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前方即為系爭汽車,車號為『OOO-0000』,系爭汽車就前方路口行向之交通號誌已為圓形紅燈,且右前方義交更高舉雙手明顯示意車輛停等,此時系爭汽車甫抵達停止線前尚未超過停止線,義交持續高舉雙手,且兩手左右揮動,示意車輛停等,惟系爭汽車仍逕行穿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續行進入該路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9頁)。故而可見本件系爭汽車經行駛至系爭路口,於紅燈號誌下仍逕行伸越停止線,並接續行駛穿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續行進入該路口之事實。又系爭汽車就前方路口行向之交通號誌已為圓形紅燈,且右前方義交更高舉雙手明顯示意車輛停等,系爭汽車甫抵達停止線前卻未明顯減速而停等,顯無視號誌指示通過路口,明顯危害系爭路口之交通安全。準此,本件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內容「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闖紅燈認定標準,並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之規定,以系爭汽車於紅燈號誌下仍伸越停止線接續行駛,構成「闖紅燈」要件,殆無疑義。此外,在系爭汽車就前方路口行向之交通號誌已為圓形紅燈之時,右前方義交更高舉雙手明顯示意車輛停等,並無原告所稱當時適巧黃紅燈變換,義交手勢為雙手舉起,義交應是要原告快速通過之情節。是原告所稱,自與事實不符,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