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頂金指定辯護人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頂金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之「鐵花藝術村」人行道某處與 蘇俊龍 (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相遇,雙方因故發生爭吵後,被告遭蘇俊龍追逐,嗣被告於同日14時45分許,欲奔跑進入同縣市○○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時,本應注意行進時前方若站有他人,應閃避一定距離,以免撞傷前方之人,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姓女童(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其家屬站在該處停等紅燈,因被告未保持適當距離即逕自甲女身旁奔跑而過,導致甲女遭被告撞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女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卷宗第20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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