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上訴人 吳建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建倫上訴意旨略以:㈠其交付告訴人 高振瀚 之手機,確實係電池故障之iPhone7手
機,與其於拍賣網站刊登之標題內容相符,其僅因該手機電池故障,致無法於交付時開機確認是否為展示機或實機,錯拿展示機當實機以交付,其應係疏忽,並無詐欺故意。
㈡其職業為水電消防技工,無詐欺前科,亦無為小額之新臺幣
5,000元行詐之必要,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經驗法則,且量刑過重。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併諭知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交付予告訴人者,並非僅電池故障之iPhone7真正手機,而係仿實機外型製造但無法使用之展示機;上訴人否認有詐欺故意之辯解,並不足採;其有本件加重詐欺之犯意與犯行;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自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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