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慧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慧君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查獲前,未曾有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劣,然被告單為自身利益,且先前業經裁罰,仍不知警惕,本件再次非法聘僱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更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實不可取,惟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人數、期間,及其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自承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卷第11頁)與其經營「小不點服飾百貨店」之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時,業已經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00號被告楊慧君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慧君係基隆市○○區○○路00號「小不點服飾百貨店」負責人,前於民國103年9月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勞工在該地從事清潔、包裝童裝等工作,經基隆市政府於103年10月17日以基府社勞罰貳字第1030242438號裁處書,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為由,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確定在案,竟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上述裁罰後5年內之107年2月間某日起,在上址百貨店,聘僱楊慧君之女 林芝苡 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NURHIDAYAWATI(護照號碼:M0000000),及親友 張淑媜 所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YENIARPUSPITASARI(護照號碼:M0000000)從事清潔及陳列、整理童裝商品等工作。
嗣於107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百貨店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人員執行查察勤務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慧君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芝苡、張淑媜、NURHIDAYAWATI、YENIARPUSPITA
SARI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若合相符,並有基隆市政府103年10月17日基府社勞罰貳字第1030242438號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暨所附查察照片各1份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本件被告確有於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情形之事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五年內再違反聘僱外國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