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8號、108年度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7年12月14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報告書1份。
⒉被告107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1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施用毒品次數、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435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8號108年度偵字第1033號被告陳朝慶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慶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3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嗣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4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提起公訴。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3日晚上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2月14日某時(19時24分前),在不詳地點,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1包(淨重0.0458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7年12月14日19時24分許,為警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國小後門旁巷內盤查時,查獲其持有上開海洛因1包(淨重0.0458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慶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N107213)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58公克)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