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為警查扣中,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暨其犯後之態度、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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