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10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遵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4132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雙方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依和解筆錄履行,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民事判決、提存書、收款證明(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卷、清償債務歷審卷等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亦向本院陳明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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