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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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54號抗告人 李宸旭 相對人 高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12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係合夥關係,非債權債務關係,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25日裁定准予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合夥關係,無債務關係,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陸華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建元附表:
┌─────┬───────┬───────┬─────┬─────┬───┐│發票人│到期日(民國)│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利息│受款人│││││(新臺幣)│││├─────┼───────┼───────┼─────┼─────┼───┤│李宸旭(原│105年8月11日│103年7月10日│30萬元│自遲延日起│高宏銘││名 李純嘉 )││││,按年息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