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七0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購入「阿文」冒用乙○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租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一張後,即將前揭SIM卡裝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上,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在新竹縣市不詳地點,多次施用詐術以該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致中華電信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提供通話服務,甲○○計獲得二千五百六十三點四七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於新竹縣○○鎮○○街○○○號六樓搜索扣得前揭SIM卡一張而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大溪服務中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溪服字第000二四號函、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溪服字第000二五號函。
(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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